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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宏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宏威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40分許,無照(駕駛執照經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426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路面繪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用以分隔不同方向之車道,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且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鄭元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沈宏威為超越前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並超車,鄭元淳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鄭元淳因此受有左手部挫擦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併第四指伸肌遠端肌腱斷裂、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及左手掌背部撕裂傷等傷害(涉嫌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元淳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沈宏威知悉自己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且車輛左側後照鏡受損,可預見在此撞擊力道下,對方車輛可能有人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釐清事故原因,或對鄭元淳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鄭元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元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沈宏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61至65、69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元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2頁、第23頁、偵卷第47至50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斗南分局交通小隊員警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7至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4份(警卷第37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4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車損及現場照片38張(警卷第47至65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超車時,有看到獨眼的燈光來,我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是撞到機車或汽車,我有看到我的車左側後照鏡損壞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被害人可能受傷,我沒有留在現場、留下聯絡電話或報警,被害人也沒有同意我離開,撞完我就開車走了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足徵被告對於駕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且該碰撞產生一定力道等情,應有所認識,自已預見對方車輛有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執意逕自逃離現場,未留下處理照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聯絡方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衡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並超車,致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碰撞情形尚非甚為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亦幸非甚重;
又考量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上,屬交通要道,事發時間為當日18時40分許,人車來往尚屬頻繁,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
輔以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偵卷第49頁),並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於偏僻或人煙罕至之肇事地點棄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可預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因而獲得告訴人諒解;
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重鬱症等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生活費端賴母親提供,現與外籍看護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至74、77至83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7、72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積極付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上開三所載各情,復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就緩刑所表示之意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7、7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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