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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張佳賓
被 告 王豐改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豐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張佳賓業已撤回告訴,本院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院就本件所為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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