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侵簡,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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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庭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合意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詳下述),依前述規定,被害人BJ000-A112152(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告訴人兼A女法定代理人BJ000-A112152A(下稱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被告及本案證人)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合意猥褻罪,共3罪。

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而以被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侵簡卷第7至8頁),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對甲女為猥褻行為,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意旨,戕害甲女之成長,造成甲女心理傷害,實應予以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可佐(侵易卷第61至62頁,侵簡卷第17頁)。

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侵易卷第55至5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簡卷第7至8頁),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可憑(侵易卷第61至62頁,侵簡卷第17頁)。

本院考量此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侵易卷第52、55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9號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J000-A11215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112年5月9日開始交往,詎甲○○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甲○○住處內,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陰莖摩擦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於112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2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內,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陰莖摩擦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2次。
二、案經A女之母BJ000-A112152A(下稱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合意猥褻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猥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3次猥褻行為實際上均係違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其有於000年0月間某2
日,在上開地點,以陰莖摩
擦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分別
為猥褻行為共2次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6
歲之女子。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陰
莖接觸告訴人陰道之方式
為猥褻行為共3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曾坦承有與告訴人
發生性關係之事實。
證人BJ000-A112152B於偵
訊中之證述
證明A女曾向證人表示過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
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反A女意願,分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承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2次,且其中1次A女有說不要等語,惟於偵訊中改稱2次均係經過A女同意後而以陰莖摩擦陰道等語,則被告既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自應視卷內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為唯一證據。
然A女於偵訊中自承其係於112年6月5日在被告住處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先返回住處居住,再於同年月9日前往被告住處一直住宿至同年月19日,佐以證人BJ000-A112152B亦證稱A女前往證人住處時沒有任何異狀,看起來蠻好的等語,足徵A女與被告互動並無異常,情緒亦未見波動,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願與加害人多加互動之反應相左。
又A女之驗傷診斷書上固載明A女處女膜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然A女驗傷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又已超過1月時間以上,是否可逕認該等傷勢確係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所造成,仍屬有疑。
則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下,實有疑
慮,自難對被告率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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