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侵簡,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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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祐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中性交行為之次數應更正為5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㈠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先敘明。

㈡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代號BL000-A11300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卻不顧告訴人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之快慰,便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

而告訴人A女對於性自主權、人我分際之認知發展均未臻成熟,身體發育也尚未達成年階段,被告對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值譴責。

另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在約2個月之時間內,侵害時間不長,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情侶,只是後來轉而交惡,上開關於犯行之客觀態樣,及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亦應列為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考量因素。

再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本院侵訴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侵訴卷第85頁)可佐,此部分犯後態度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侵訴卷第104頁),就被告本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部分被告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服役中,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約束其行為,避免再涉犯相關罪責,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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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號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代號BL000-A11300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旋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7月至9月間,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5至6次。
二、案經BL000-A113008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報表、雲林縣性侵害保護案件報告表、房間配置照片、Instagram限時動態照片、messenger對話擷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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