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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為兒童BL000-A112137(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鄰居,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智能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一般人低下,對於性自主能力欠缺健全之知覺及判斷能力,竟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A女及其胞弟共同前往甲○○住處(地址詳卷)玩手機且不知抗拒之際,先以衣物遮蔽A女下體,再以手伸往A女大腿內側後,隔著衣物撫摸A女下體外側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嗣因BL000-A112137C(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姊)前往甲○○住處尋找A女時目睹全程,隨即告知BL000-A112137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嬸嬸),經A女嬸嬸轉知A女之監護人BL000-A112137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祖母),並向A女學校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祖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甲○○對被害人A女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56至59頁、第65、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之證述(他卷第5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祖母、證人A女嬸嬸於警詢之證述(密偵卷第63至64頁、第75至77頁)、證人A女姊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密偵卷第65至67頁;
偵卷第49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GOOGLE地圖(含照片)(密偵卷第3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密偵卷第21至22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密偵卷第23至25頁)、雲林縣國民小學學生訪談記錄列表、學生輔導紀錄簿、個別諮詢記錄表(密偵卷第39至6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密偵卷第103至107頁)各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6份(密偵卷第3、5、7、9、11、13頁)、現場平面圖2張(密偵卷第79、81頁)、現場照片16張(密偵卷第83至9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於案發時尚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存卷可考(密偵卷第3頁;
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知道A女年齡,也知道A女有智能不足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已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檢察官、被告復就上開可能涉犯之罪名均為辯論,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明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智能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一般人低下,對於性自主能力欠缺健全之知覺及判斷能力,竟對被害人為上開猥褻行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達成調解,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3,000元,前妻已過世,現已再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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