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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3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宗祺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宗祺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宗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許,在法務部○○○○○○○○舍房内,因情緒不穩,持原子筆自殘(刺左胸),為保護其安全,並協助穩定情緒,經雲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施用手銬乙付,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宗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陳報人陳報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在雲林看守所舍房内,因情緒不穩,持原子筆自殘(刺左胸),為保護其安全,並協助穩定情緒,由雲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同日14時0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經終止,有雲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缚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舍房持原子筆刺左胸之情事,確有自殘之虞,且屬急迫情形,而對被告為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之處分,亦已由雲林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時間未達1小時,足認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係預防被告自我傷害,並未逾必要之程度,尚與前開規定無違。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113年3月21日為施用戒具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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