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交簡,14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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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1時許」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1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志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數值非低,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有傷害、強制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因誣告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貨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字卷第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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