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交簡,20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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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考量被告先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本案竟又再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酒測濃度很高,且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警詢時對於自己如何騎車、要去哪裡、在哪裡喝酒等節都沒有印象,可見其是嚴重酒醉,所生危險極高,同時也考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為第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2號被 告 王勝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6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崙子堤防與仁玉橋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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