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交簡,216,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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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信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信練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2時25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南鎮成功路信義49電桿處時,不慎與黃柏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12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練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肇事他方當事人黃柏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竟在飲用含有高酒精濃度之高粱酒後,旋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且其於行駛過程與證人黃柏源發生交通事故後,藉故先行離去,隨即酒醉倒臥在距離事故地點約50公尺之地上不醒人事,可徵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處於泥醉、注意力下降之狀態,方因此發生事故,造成實害,是其整體犯罪情節嚴重,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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