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交簡,2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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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故本院參照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駕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枉顧公眾安全;

考量被告飲酒後駕車,經員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併審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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