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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1327號、144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志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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