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原簡,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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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馬志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被   告 馬志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180、181、1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志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邱麗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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