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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文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影像」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復念被告犯罪動機、侮辱行為之目的、次數及言詞內容;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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