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簡,13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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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應補充如下:㈠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販賣毒品前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前揭犯行後未被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饒平派出所,主動交付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佳鴻,現由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卷第16頁反面、第23頁正面、第105至10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佳鴻,現由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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