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簡,14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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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宇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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