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簡,15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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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
雲林縣警察
局112 年12
月5日調查
筆錄(製作
時間:同日
13時54分許
起至同日14
時30 分許
止)
⑴筆錄第二
頁第一問
題更改處
偽造「何姿
慧」指印1

113年度偵字第17
51 號卷第16 頁反

⑵筆錄最末
處之被詢
問人欄
偽造「何姿
慧」簽名1

113年度偵字第17
51 號卷第17 頁正

⑶筆錄騎縫

偽造「何姿
慧」指印2

113年度偵字第17
51 號卷第16 頁反
面至第17頁正面
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
及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
(男性部分)
⑴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
錄表簽名
欄、指認
人欄
偽造「何姿
慧」指印及
簽名各2枚
113年度偵字第17
51 號卷第20 頁
正、反面
⑵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
之犯罪嫌
疑人照片
偽造「何姿
慧」簽名3
枚、指印5

113年度偵字第17
51 號卷第21 頁正

⑶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
偽造「何姿
慧」指印2
113年度偵字第17
51 號卷第20 頁反

表及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
騎縫處

面至第21頁正面
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
及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
(女性部分)
⑴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
表簽名欄、
指認人欄
偽造「何姿
慧」指印及
簽名各2枚
113年度偵字第17
51 號卷第22 頁
正、反面
⑵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之
犯罪嫌疑人
照片
偽造「何姿
慧」指印及
簽名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
51 號卷第23 頁正

⑶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
表及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
騎縫處
偽造「何姿
慧」指印2

113年度偵字第17
51 號卷第22 頁反
面至第23頁正面
行車紀錄器
截圖-指認
何人為自己
(顯示為A之
人)
截圖空白處
A之後
偽造「何姿
慧」簽名1

113年度偵字第17
51 號卷第32 頁正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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