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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慕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慕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
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查被告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盆栽,並帶回家中,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盆栽及木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參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目的、動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就本件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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