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簡,168,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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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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