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簡,18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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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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