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接續」應予刪除,第4行「113年2月1日9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9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31日19時38分許、同年2月20日5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發現時間,本院逕予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嘉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然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距20日,時間並非密接,是其各次犯行應係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爰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34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釋字意旨,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從而,於其所犯竊盜案件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直接利得為現金新臺幣6,000元,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如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