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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難認其素行為佳;惟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撿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直接利得為現金新臺幣200元,然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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