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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則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則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賭博網站「3A娛樂城」前之數月間」;第3行「(網址:https://frank3381.aaa1778.com)」應更正為「(網址:https://frank3381.aaa1788.com)」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則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7日前之數月間止,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賭博射倖利益而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賭博期間、獲利金額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賭博網站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624元為其贏得之賭金(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33頁、第33頁反面),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以手機行動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是其使用之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手機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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