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簡,19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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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3日」前應補充「同年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數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為本案同屬竊盜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加重竊盜、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毀損、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5頁),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60頁),然本院考量該鑰匙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9頁),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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