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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回溯72小時」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柏瑞雖辯稱係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藥德」男子與另2名男子持長槍強迫施用云云,然查,被告如係遭他人強強迫而違反自己意願施用毒品,理應會在強迫其施用之人離開現場後立即報警處理,惟被告捨此不為,且於翌(26)日為警採尿時仍未為上開說明,而係拖延至其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於警詢時始為上開遭人強迫施用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
再被告雖稱「藥德」等人表示若不施用,會以帶來的2支長槍請被告吃子彈等語,然觀諸被告提供之長槍照片,係2支長型槍枝連同放置之袋子攤開於地板上拍攝(見警卷29頁),若該2支長型槍枝為「藥德」等人攜帶,且用以脅迫被告之物品,焉有任被告隨意拍攝之可能?再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對話者之暱稱為「自己設定」,是否「藥德」其人,尚難確定,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單方斥責對方為「大毒梟」,但對方並無回應,且對方亦無要求被告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故難認定被告確有遭「藥德」等男子強迫施用毒品之情形。
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6日26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釋字意旨,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持有毒品,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
從而,於本案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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