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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韶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染髮劑1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被告所竊之物品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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