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簡,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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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捌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2時12許」應更正為「2時12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釋字意旨,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

從而,於其所犯竊盜案件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查被告竊得之電線8條,經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12頁),參諸被害人所述遭竊之電線8條共價值30,000元(見偵字卷第13頁),高於被告所陳變賣金額,而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堪認本案遭竊之電線8條,被告變賣所得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原物,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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