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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東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東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持黑色鐵鎚捶打裝設在上址2樓之監視器1支,致該監視器畫面反黑無法正常拍攝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持黑色鐵鎚擊打裝設在上址2樓天花板之監視器鏡頭1支,致該監視器鏡頭掉落地面,無法正常拍攝而不堪使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竟無端持鐵鎚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
以及其否認犯罪之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班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毀損監視器鏡頭之鐵鎚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目前是否仍為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併審酌鐵鎚為極易取得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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