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簡,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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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應補充「,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二)第2至4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旻燁於警詢時否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採尿前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然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為憑。

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晚間7時45分許,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為警採尿,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檢出被告採集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26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17297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於112年7月31日晚間7時45分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將上開3案合併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他案(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為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外,其前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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