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刑補,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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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羅介宏


代 理 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羅介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貳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羅介宏(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經本院羈押,於111年11月24日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羈押26日(羈押期間應以28日計算,詳後述)。

然聲請人所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列之可歸責事由,且聲請人因涉案歷經失去人身自由之痛苦,於偵審過程之折磨造成家庭、名譽之負面影響,聲請人遭羈押除了顏面掃地外,身心靈損害至鉅,難以平復,至今仍活在恐懼之回憶中,爰請求就遭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

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於111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於翌(2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自該日起羈押於法務部○○○○○○○○。

嗣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准聲請人以1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日交保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選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人,本院亦為本件請求之管轄法院。

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具狀為本件請求,此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112年12月5日)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三、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該案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列之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是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核屬有據,應依法酌定補償金。

四、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示,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經查:㈠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其於111年10月28日經拘提到案時起算,至111年11月24日移審時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其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補償之日數合計應為28日,聲請意旨認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為26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本院審酌:⒈聲請人始終否認犯罪,並未有何湮滅、偽造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不當行為,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

⒉蓋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藉由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查聲請人雖始終否認犯罪,惟該案因有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蕭嘉鴻、蔡青達之供述、證人吳春美之證述、A1檢舉筆錄、扣案之茶葉、里長名冊等可資佐證,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相關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檢察官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羈押聲請人之裁定係本院依據當時卷存事證,於訊問聲請人後立即作成,非如審判程序可經由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後,依循嚴格證明法則終局判斷犯罪事實之存否。

是就聲請羈押所憑之犯罪嫌疑、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事項,法院所應及所能調查之詳盡程度,本有其限度,尚難遽認本院之羈押裁定為違法或不當,且相關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亦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⒊量以聲請人於遭羈押時年齡為69歲,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羈押當時為北港鎮公所約聘人員,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並有一定之社經地位與家庭生活,且遭羈押前薪資約為每月27,000多元等節,有聲請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薪資所得、北港鎮農會存摺附卷可稽,再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兼衡聲請人遭受羈押期間為28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其所受精神上面臨失去自由之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羈押之補償,以每日4,000元為適當,總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112,000元(計算式:4,000元×28日=112,000元)。

至聲請人請求逾越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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