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勞安易,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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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月盆為新益機械廠之負責人,陳重伸則為新益機械廠長期雇用之勞工,其對於陳重伸有直接管理、指揮及監督之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陳重伸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許,與新益機械廠同事即陳月盆之子吳東樺,一同被派遣至址設雲林縣○○鄉○巷○00○00號之金鼎企業社工廠內距離地面高度約4公尺之二樓廢棄辦公室,從事隔間牆C型鋼拆除作業(下稱隔間牆拆除作業),陳月盆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受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如設置前揭設備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高度約4公尺之作業場所且護欄存在開口之情形下,未設置防護網之防護設備,亦未提供並使陳重伸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致陳重伸於同日14時40分許從事隔間牆拆除作業期間時,不慎踩空,而自高度約4公尺之作業場所開口處墜落至一樓地面,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擦挫傷、眼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重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月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2月19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415號函、勞動部112年10月14日勞職授字第1120204615B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及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此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所明定。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約4公尺高之二樓廢棄辦公室進行隔間牆拆除作業,而設置之護欄存在約60公分缺口,告訴人有隨時受墜落危險之虞,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設置防護網等防護設備、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設置防護網等防止墜落設備,亦未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配備,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又若被告盡其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新益機械廠負責人,乃告訴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依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於告訴人進行隔間牆拆除作業前,設置適當強度之防護網於護欄缺口周遭,且亦未提供並確實督導告訴人使用防墜安全帶,因而致告訴人自高度4公尺之工作場所直接墜落至地面,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傷害狀態雖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告訴人確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醫囑亦載以不宜劇烈運動、負重工作,且存在高度創傷性關節炎之可能,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2月19日函文附卷可參,可見此一意外事故,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爾後工作型態甚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雖對於自身所涉犯行坦認不諱,但仍反覆主張告訴人自身身體抱恙,亦應對此事故負一定責任云云,然如若被告有確實設置防墜安全繩、提供安全帶,本案事故發生應可避免,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表示其知悉告訴人長年身體狀況不佳,更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防免任何可能之意外發生,竟仍稱:「我又不是醫生,我怎麼會知道他的身體會有這樣的問題」,可徵其犯後態度非佳,又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所為甚是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丈夫及兒子同住,為家庭主婦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末酌以告訴人之傷勢、對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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