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原交簡,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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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其住處飲用高粱酒及米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次(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往工地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其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段與科工七路口時,不慎撞擊薛樂大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薛樂大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因車禍肇事致雙方車損之實際危害發生,惟犯後業已賠償他方車損(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張)。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離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混凝土品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查公訴人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而不爭執,應為累犯,但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則無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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