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原交訴,2,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瑞傑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瑞傑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欉上維(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6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途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違規逆向行駛而與謝宗樺所駕駛搭載謝宜芳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謝宗樺受有頭部疼痛、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謝宜芳受有頭部撕裂傷。

事故後欉上維不欲負責,未留在現場給予必要救助,反而下車步行離去至數百公尺外之文化路183號附近,通知白瑞傑前來冒充駕駛,白瑞傑意圖使犯人欉上維隱避,基於頂替之故意,與欉上維換穿上衣並走回事故現場,向警方謊稱其係上述貨車駕駛,並代為接受吐氣酒精測定、製作談話紀錄表,在旁佯非犯人之欉上維俟受傷之謝宗樺、謝宜芳搭乘救護車送醫後趁隙離去。

嗣為警調閱路面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謝宗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告訴人謝宜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謝宗樺、謝宜芳檢具之診斷證明書。

㈣同案被告欉上維警詢、偵訊之供述。

㈤車禍地點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㈦被告白瑞傑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欉上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竟在欉上維央求下,意圖使欉上維隱蔽而出面頂替,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讓實際行為人欉上維得以逃避責任,所為實屬不該;

本院也考量本案幸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實情,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司機兼務農、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成員除太太外,另有5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沒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乃經欉上維一再央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尚知反省、有悔意,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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