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原簡,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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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敏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及BB彈1罐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趙敏翔與趙皇賓為兄弟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久有嫌隙。

趙敏翔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9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仁和路與防汛道路口前,因不滿趙皇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故意拉轉速,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外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經鑑定認無殺傷力),朝向趙皇賓作瞄準動作,以此方式恫嚇趙皇賓,使趙皇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趙敏翔所有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及BB彈1罐。

㈡案經趙皇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敏翔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皇賓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及照片11張、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8號鑑定書1份、搜索照片及查扣物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案發現場地圖1張。

㈣扣案空氣槍1把、彈匣1個、BB彈1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並屬同法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及BB彈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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