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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白色襯衫2件、工作證1份、「王家豪」印章1個、iPhone8工作手機1支、收據1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建志於民國113年5月18、19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王經理」、「A〜助教〜林詩雅」、「Robinhood客服經理」、崔宏嘉、江呈峻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建志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收受「王經理」或囑他人所交付之白色襯衫2件、工作證1份、「王家豪」印章1個、iPhone8工作手機1支、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羅賓公司)收據1批等物供從事「車手」時之用,負責依「王經理」指示持羅賓公司之「王家豪」工作證(單位:外務部,編號51618),著白色襯衫,對外佯稱係羅賓公司外務「王家豪」,在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後,再將收取款項放至「王經理」指定地點,供其他成員拾取,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張建志與「王經理」、崔宏嘉、江呈峻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Messenger邀約江振源加入LINE群組,再由「A〜助教〜林詩雅」、「Robinhood客服經理」介紹投資訊息,並佯稱將派羅賓公司外務收取投資入金款項云云,使江振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誤載之30萬元)擬為投資。
隨後,「王經理」指派張建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持「王家豪」工作證向江振源收取35萬元款項後,正在製作收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工作證1份、收據1批及江振源甫交付之35萬元現金(現金業已發還江振源)。
㈡案經江振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建志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審判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7、141至146頁;
聲羈卷第27至34頁;
本院卷第19至27、51至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振源、另案被害人郭欣怡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6、164至168頁)。
㈢告訴人江振源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料、羅賓公司113年5月21日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各1份(偵卷第29至104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27、105至109、113至119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郭欣怡遭詐騙案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161、170至182頁)。
㈥扣案白色襯衫2件、工作證1份、「王家豪」印章1個、iPhone8工作手機1支、收據1批。
㈦本院113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中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及計畫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及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該詐欺集團中暱稱「王經理」、「A〜助教〜林詩雅」、「Robinhood客服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惟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年齡為26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不諱,坦率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犯行完成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尚未造成告訴人該次之實質財產損害。
復酌被告未婚,現為其癱瘓父親之主要照顧者,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服志願役4年退伍,現從事鐵工,無財產但略有負債,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其家人對其仍有相當之關懷,暨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並無獲利情況及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襯衫2件、工作證1份、「王家豪」印章1個、iPhone8工作手機1支、收據1批等物,均為暱稱「王經理」或所指示之人交付被告管理並供犯本件詐欺、洗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現金10,400元,其中6,500元係被告原有財產,餘款則為被告另案涉及詐欺案件所得報酬(依被告供述其另涉4件詐欺案經警借訊),而本件因尚未交款上手,即為警查獲,故尚未獲得報酬,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可明(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郭欣怡遭詐騙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61頁)在卷可佐,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件犯行業已獲取報酬,自無從就扣案之現金10,400元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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