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原金訴,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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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凱



被 告 劉奕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林宥稘



上列被告三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等),被告三人就被訴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

五、六部分)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IPHONE11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劉奕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

扣案之SAMSUNG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宥稘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在保安林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之挖土機一台(含鑰匙一支)沒收。

事 實

一、陳銘凱、劉奕龍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銘凱受僱於謝緯翔(檢察官另案偵辦),依謝緯翔之指示工作,而與謝緯翔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銘凱於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內容物為廢磚塊、大小石頭、廢磁磚、廢木頭等拆除建物所得之營建廢棄物,再由謝緯翔駕駛不詳車號小客車在前引導,欲前往接洽之土尾傾倒,而於同日清晨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號前方路段時,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經員警聯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來稽查,當場查扣陳銘凱前開車輛。

經以現行犯移送時,檢察官檢視其手機內有聯絡上料、下料、集合點等工作群組對話,而查獲上情。

㈡劉奕龍於112年5月22日清晨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收受載運費新台幣24,000元報酬(已匯入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自不詳地點載運內容物為廢磚塊、大小石頭、廢木頭等營建廢棄物,於中壢附近與陳稱有土尾管道之友人林正雄、李群芳所駕駛之砂石車相會而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後,一同沿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於同日上午4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座標23.542950,120.212408)產業道路時,員警依民眾檢舉到場查獲劉奕龍等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欲前往本轄不詳地點傾倒,雲林縣環保局也前來稽查,確認劉奕龍等三人駕駛之砂石車所載運均為營建廢棄物,當場查扣上開砂石車。

二、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之保安林地,係為阻絕或過濾強風攜帶的砂粒,避免農田、房舍等設施遭到飛砂掩埋之飛砂防止保安林,為國有、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管理之編號1831號保安林地,林宥稘係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之人,明知該地為保安林地,竟基於在保安林非法墾殖之犯意,擅自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起,接續駕駛挖土機在上開保安林內從事剷除林木、整地之行為,導致林木受損、倒伏,受損面積達0.11公頃。

嗣為農林保育署森林護管員徐浚騰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前往巡視時發現林木遭破壞,進入保安林內查看後當場發現林宥稘使用之挖土機1台,而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查扣挖土機1台(含鑰匙1支)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陳銘凱、劉奕龍、林宥稘三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第3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 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事實一㈠》㈠書證: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字第8702號卷第23頁)⒉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8702號卷第49頁至51頁)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台西派出所112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8702號卷第29頁至35頁)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909號營業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字第8702號卷第37頁至39頁)⒌被告陳銘凱之駕籍資料查詢單1份(偵字第8702號卷第41頁)⒍雲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1份(偵字第8702號卷第69頁)⒎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字第8702號卷第73頁)⒏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字第8702號卷第99頁)㈡物證:⒈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909號營業半拖車車輛各1輛⒉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偵字第8702號卷第100 頁)⒊扣案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㈢被告陳銘凱供述:⒈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702號卷第19頁至22頁)⒉112年9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702號卷第63頁至69頁)⒊112年11月3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702號卷第125頁至129頁)⒋112年9月5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8702號卷第79頁至85頁)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事實一㈡》㈠人證:林正雄: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9頁至13頁)⒉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77至197頁)⒊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39頁至245頁)李群芳: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5頁至20頁)⒉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77至197頁)⒊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47頁至251頁)㈡書證: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1頁)⒉被告劉奕龍112年5月22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03頁至111頁)⒊112年5月22日採證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15頁至121頁)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27頁至129頁)⒌查詢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2日車牌辨識系統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31頁至173頁)⒍被告劉奕龍112年5月23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27頁至233頁)⒎扣案物照片(劉奕龍之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方流向證明文件、過磅單、土尾單、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469頁至475頁)⒏被告劉奕龍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277頁至287頁)⒐被告劉奕龍112 年10月27日函(檢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63頁)⒑被告劉奕龍112 年12月19日奕龍字第1121219002號函及附件(土資場完工文件等)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693頁至705頁)㈡物證: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0765號營業半拖車各1輛、貨車鑰匙(附台灣造型鑰匙圈)1副⒉扣案之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流向證明文件4張、台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張、估價單1本、穎原(股)公司送貨單影本1張、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⒊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㈢被告劉奕龍供述: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1頁至26頁)⒉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77至197頁)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事實二》㈠人證告訴人徐浚騰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43號卷第19頁至22頁)㈡書證: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9月21日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11643號卷第25頁至31頁)⒉被告林宥稘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強制處分表各1份(偵字第11643號卷第55頁至65頁)⒊告訴書1份(他字第1931號卷第5頁)⒋報告書1份(他字第1931號卷第7頁)⒌空照圖1份(他字第1931號卷第9頁)⒍現場蒐證照片18張(偵字第11643號卷第43頁至47頁、他字第1931號卷第11頁至14頁)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他字第1931號卷第15頁)⒏雲林縣○○鄉地○○○○○○0○○○○○0000號卷第16頁至18頁)⒐被告林宥稘扣案手機內照片2張(偵字第4532號卷一第95頁至97頁)⒑雲林縣環保局112年6月20日雲環衛字第1120006322號函及附件(雲林縣環保局專案稽查簽到簿、稽查圖片)1份(偵字第4532號卷一第359頁至363頁)㈡物證:⒈扣案之林宥稘所有挖土機1臺、挖土機鑰匙1支㈢被告林宥稘供述:⒈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43號卷第15頁至18頁)⒉112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643號卷第75頁至76頁)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本案被告陳銘凱、劉奕龍自不詳地點載運內容物為廢磚塊、大小石頭、廢木頭等拆除建物所得之營建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無訛。

被告陳銘凱、劉奕龍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乃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擅自收集、載運上述營建廢棄物至前揭地點即遭查獲,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陳銘凱與謝緯翔之間,被告劉奕龍與林正雄、李群芳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林宥稘就事實二所為,係在國有保安林地內,未經許可砍伐林木、整地,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在保安林非法墾殖罪。

其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挖土機整地方式墾殖林木,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一行為。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陳銘凱、劉奕龍非法載運清除營建廢棄物固然不該,但渠等尚未傾倒於土地就遭檢警查獲,沒有擴大汙染的疑慮,再者被告劉奕龍已經將車上之營建廢棄物依合法方式清理完畢,可見被告陳銘凱、劉奕龍本案的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尚低,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林宥稘原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12年8月10日甫交保釋放出所,竟隨即在9月觸犯於國有保安林內非法墾殖林木,可見其違反法意識明顯,且其非法墾殖面積多達0.11公頃即1100平方公尺,農業部林業署來函表示後續復育成本高達16萬餘元(本院卷二第425頁),參酌其犯罪情節,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處罰。

㈤爰審酌台灣自然環境維持不易,被告陳銘凱、劉奕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載運營建廢棄物,所幸在渠等恣意傾倒前為警及時查獲,才沒有造成環境侵害,被告林宥稘則是駕駛挖土機恣意在保安林內墾伐林木,面積多達1100平方公尺,損害了自然的林木環境,妨害保安林飛砂防止功能,需要政府再花更多時間、費用、人力進行復育,被告三人所為均應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劉奕龍已完成所載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尤應肯認,兼衡被告陳銘凱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家中尚有兩名幼子需要做早療,被告劉奕龍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中有四名子女,么子有發展遲緩需要早療並提出就學證明、早療證明、學費單、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本院卷二第372頁、第439至482頁),被告林宥稘自述高工畢業,從事裝潢,家中尚有父母、三名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銘凱、劉奕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劉奕龍先前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04年執行完畢,至今沒有受其他犯罪宣告,且其坦認犯罪並積極配合環保局指示清除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足認其確有幡然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劉奕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也考量其家境狀況不佳,已經努力回復原狀清除廢棄物,故不再附緩刑條件。

至於被告陳銘凱雖然沒有前科,但並未積極清除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僅表明有意願與老闆一起清除,但未見積極作為,另被告林宥稘則是羈押釋放之後隨即觸犯非法墾植罪,目前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本院認均不適合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陳銘凱IPHONE11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劉奕龍SAMSUNG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渠等用來聯絡非法清運營建廢棄物所使用之物,且各為渠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奕龍以收受匯款方式取得報酬2萬4千元,乃是其從事非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銘凱案發當天遭查獲,宣稱老闆尚未給付報酬,自無從認定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其自行繳交給檢察官之金錢也難認是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被告林宥稘挖土機一台(含鑰匙一支),乃是其用來非法墾植林木之工具,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至於被告陳銘凱、劉奕龍遭查扣之前開砂石車,檢察官並不請求沒收,且渠等僅只一次犯罪尚未傾倒即遭查獲,依比例原則衡量,也沒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其餘被告三人遭扣案之物品(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難認與本案有關,並非本案犯罪工具或所得,亦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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