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原金訴,1,20240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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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廖弈灃(原名廖文祥)、林宥稘、吳宥澄均明知自己未領有
  2.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3. 一、證據能力部分:
  4.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 ㈠附表編號6、9所示事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
  6. ㈡各被告涉案部分,說明如下:
  7. ⑴被告廖弈灃對於附表編號6、9犯行坦承不諱,其分別與龔晉
  8. ⑵被告林宥稘對於附表編號9犯行坦承不諱,其與同案被告廖
  9. ⑶被告吳宥澄對於附表編號6犯行坦承不諱,其受雇於同案被
  10.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11.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弈灃、林宥稘、吳宥澄上
  12. 三、論罪科刑:
  13. 四、沒收:
  14. ㈠被告廖弈灃於審理時自述就附表編號6至少收取新台幣(下
  15. ㈡扣案被告林宥稘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吳宥澄之IPHONE
  16.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17.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森陽非法提供附表編號6土地讓同案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9. 三、檢察官雖提出附表所示各項證據,然查:
  20. ㈠民眾若想要將農地填土增高,究竟要向什麼政府機關申請什
  21. ㈡被告林森陽與同案被告廖弈灃、龔晉煒於112年5月2日簽定
  22. ㈢雖然被告林振義委託同案被告林宥稘填土整地是無償的,且
  23. ㈣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宥澄涉犯附表編號9部分(也就是起
  24. 四、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林森陽非法提供附表編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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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稘



          林振義


          廖弈灃



          林森陽


          吳宥澄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弈灃犯附表編號6、9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6、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宥澄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宥稘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森陽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及林振義、吳宥澄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廖弈灃(原名廖文祥)、林宥稘、吳宥澄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廖弈灃、林宥稘竟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吳宥澄竟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分別從事附表編號6、9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審理調查證據時沒有表示異議,被告吳宥澄之辯護人也沒有表示爭執(本院卷三第381至382頁、卷七第359至3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6、9所示事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可以佐證,堪認屬實。

本案附表編號6所傾倒填置的土石為大面積的廢磚、瓦、混凝土塊等混合物,附表編號9所傾倒填置的土石為大面積土方夾雜廢水泥塊、廢鋼筋、破碎磚頭等混合物,也就是實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

㈡各被告涉案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廖弈灃對於附表編號6、9犯行坦承不諱,其分別與龔晉煒、同案被告林宥稘配合,取得地主同意委託整地填土後,共同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依照前來傾倒的砂石車數量收取不法利益(偵4532卷二第263至264頁、偵10782卷第33頁),另找來同案被告吳宥澄在附表編號6擔任照水人員(負責把風、指揮車輛進出等),堪認被告廖弈灃係與龔晉煒、同案被告林宥稘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也與同案被告吳宥澄及砂石車司機等清運業者共同傾倒處理營建廢棄物。

⑵被告林宥稘對於附表編號9犯行坦承不諱,其與同案被告廖弈灃配合,取得地主同意委託整地填土後,共同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依照前來傾倒的砂石車數量收取不法利益(偵8076卷第16頁),堪認被告林宥稘係與同案被告廖弈灃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也與砂石車司機等清運業者共同傾倒處理營建廢棄物。

⑶被告吳宥澄對於附表編號6犯行坦承不諱,其受雇於同案被告廖弈灃在附表編號6土地擔任照水人員,領取日薪,此外,其也坦認在本案其他土地有參與同案被告陳育仁回填營建廢棄物的犯行,同樣是擔任照水人員(偵12114卷第9至20頁),故堪認被告吳宥澄係與同案被告廖弈灃及司機等清運業者共同傾倒處理營建廢棄物。

但是,被告吳宥澄在本案附表編號6並沒有接觸地主,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證明被告吳宥澄究竟如何與同案被告廖弈灃有共同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這部分難以認定被告吳宥澄有何共同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犯意或犯行。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

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

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

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廖弈灃、吳宥澄或砂石車司機等人在附表編號6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有部分鋪占到順興段691地號土地(為雲林縣所有、由水林鄉公所管理之交通用地),這樣土石的舖占是可以事後施工加以移除,並未固著在土地上,也沒有排除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去使用該部分土地,已難認具有「排他性」,此外,被告廖弈灃、吳宥澄宣稱不知道有到鋪占到別人的土地乙節,從地籍圖來看(本院卷三第691頁),順興段691地號為狹長的土地,夾在順興段686、693地號之間,倘若現場沒有清楚的標設地界,恐怕也難認被告廖弈灃、吳宥澄等人有何竊佔他人土地的犯意,因此,竊佔的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均不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弈灃、林宥稘、吳宥澄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弈灃就附表編號6、9所為,及被告林宥稘就附表編號9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核被告吳宥澄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就附表編號6,被告廖弈灃、龔晉煒關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廖弈灃、龔晉煒、吳宥澄與砂石車業者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附表編號9,被告廖弈灃、林宥稘關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二人與砂石車業者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多次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起訴時是主張「因地號不同,均數罪併罰」(起訴書第30頁),後來卻以補充理由書變更主張德展公司、義祥公司、柏丞公司的相關被告與司機所犯附表一、二(後來改成附表A、B)各編號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集合犯一罪(補充理由書第8、11頁)云云,但是,關於土尾仲介簡勝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3的兩次犯行,其中編號23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早就由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起訴了(也已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刑),但本案檢察官仍然針對簡勝茂關於編號10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再次起訴,顯然檢察官並沒有認定簡勝茂該兩次所犯是集合犯一罪,檢察官這樣前後不同的主張,根本沒有提出清楚的論理。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廖弈灃、林宥稘、吳宥澄各就附表編號6、9所示犯行,依照各區段土地獨立來觀察,各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地段多次非法傾倒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應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廖弈灃就附表編號6、9,及被告林宥稘就附表編號9,該二人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與非法清理廢棄物,局部犯行重疊,且犯罪目的相同,堪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被告廖弈灃就附表編號6、9所示之行為類型雖相似,但其兩者犯罪時間可以區別(編號6是112年5月之後,編號9則是112年1、2月開始,且在3月、4月有遭環保局查獲紀錄),傾倒回填廢棄物地點明顯不同,土地所有權人相異,甚至共犯結構也不同,是難認兩者可以包括地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應認是出於可分的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同理,被告吳宥澄本案除了附表編號6之外,另外涉犯其他地段土地的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也應該各別認定、併合處罰,而非屬集合犯一罪就成為與附表編號6擴張審理的範疇)。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本案被告廖弈灃、林宥稘參與回填營建廢棄物到本案農業區土地上,藉此按車次向砂石車業者收取不法利益,此等只顧私人利益、破壞自然環境的行為相當可惡,被告吳宥澄則受雇擔任照水人員領取日薪,同樣是助紂為虐,其甚至還有涉及在其他土地「升級」擔任土尾仲介角色(本院卷四第112頁),另方面,案發至今,環保局已在查獲時多次請涉案人應提出清運計畫書來依法定程序清理土地,本院在審理過程也曾詢問被告有無清理意願,但至今被告等人都沒有就附表編號6、9土地依法進行清運,顯然欠缺悔改與回復土地損害的誠摯態度,故本院認為法定刑與渠等犯行相衡,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而應酌減刑度之情事。

㈤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廖弈灃、林宥稘為貪圖私利,居中媒介,一方面騙取地主同意提供土地,另方面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被告吳宥澄擔任照水人員把風,領取日薪,以此方式讓砂石車司機業者可以載運大批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回填於附表編號6、9多筆土地,面積龐大,至今仍無人出面清除,已嚴重危害農田環境、妨害交通利用,所為應予非難。

本院也考量被告廖弈灃、林宥稘、吳宥澄坦承犯行,但並未有實際清運之舉。

渠三人在本案之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廖弈灃自述與配偶、小孩同住,為高職畢業,目前與父親務農,被告林宥稘自述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作,被告吳宥澄自述與祖父母、父親同住,為高職畢業,受雇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本院卷七第381至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廖弈灃部分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廖弈灃於審理時自述就附表編號6至少收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就附表編號9至少收取30萬元(本院卷七第372至373頁),其於警詢時所稱賺取的金額則更高於此,被告林宥稘於審理時自述就附表編號9至少收取30萬元,而被告吳宥澄則於審理時自述就附表編號6收取薪水至少2萬元(本院卷七第376頁),這些都是渠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渠等各自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林宥稘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吳宥澄之IPHONE手機1支,分別為渠等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物,且屬於渠等各自所有,業經渠等供述明白(本院卷七第3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檢察官在112年10月12日似乎有當庭扣押被告廖弈灃的手機(偵4532卷二第325頁),但卷內並無該手機之扣押物品清單,無法確認該手機的廠牌或型號,檢察官也沒有將該手機送交法院物品庫以供提示給被告廖弈灃辨識,而從被告廖弈灃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內容,也看不出來究竟其有無使用該手機與龔晉煒或其他車隊聯繫回填廢棄物,因此,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被告廖弈灃之該手機。

此外,警方在112年9月14日稽查時,於附表編號6土地查扣挖土機1台(偵12654卷第17頁),這台挖土機不知道為何人所有,也不知道跟本案究竟有何關聯,故本院也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主張附表編號6被告廖弈灃、吳宥澄都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但是,這二人都不會成立竊佔罪,且被告吳宥澄也不會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已經說明如上,此部分原應判決無罪,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本院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森陽非法提供附表編號6土地讓同案被告廖弈灃去回填營建廢棄物,被告林振義非法提供附表編號9土地讓同案被告廖弈灃、林宥稘去回填營建廢棄物,被告吳宥澄有受雇同案被告廖弈灃,擔任附表編號9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之照水人員,因認被告林森陽、林振義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嫌,認被告吳宥澄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雖提出附表所示各項證據,然查:

㈠民眾若想要將農地填土增高,究竟要向什麼政府機關申請什麼改良程序,這只是行政管制的措施,倘若民眾違反此等管制措施而直接找業者來回填(回填的土方當然也可能是乾淨土方,也可能不是),這只是違反行政規範,頂多接受行政處罰,並不能因此直接認定違規的民眾就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主觀犯意。

檢察官企圖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田改良就找業者回填土地,以此推認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犯意,這樣的推論欠缺任何邏輯上或經驗上的根據,顯有誤會。

地主被告林森陽、林振義即便沒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田改良就委託他人填土,這點在判斷渠等於委託填土當時主觀上有無認知到同案被告廖弈灃、林宥稘會回填營建廢棄物到渠等土地乙節全然無關。

㈡被告林森陽與同案被告廖弈灃、龔晉煒於112年5月2日簽定委託協議書,雙方約定填土每台車1200元價格,且土方、運費及申請費用和其他因土方回填計畫延生未及說明之開銷皆由被告林森陽支付(偵4532卷二第297頁),委託同案被告廖弈灃、龔晉煒填土整地。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到底當時行情載運1台車的土方多少錢,才是合乎常情才不會有回填廢棄物的犯意,而契約中這台車到底多大多小多少噸也不知道,但檢察官卻直接說該約定每台車1200元就是不合行情,就推斷被告林森陽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廖弈灃、龔晉煒會回填廢棄物云云,太過武斷不足採信。

另外,被告林森陽是居住在嘉義縣新港鄉,並不是居住在附表編號6土地附近,且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證明被告林森陽在填土過程中有到現場查看,被告林森陽於警詢係供稱:廖文祥跟我說是疏浚的土,說是合法的土方。

(環保局稽查認該地有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你是否了解?)我不知情(偵10849卷一第315頁),則被告林森陽在同案被告廖弈灃、龔晉煒填土期間似未前往土地現場查看,直到案發後才知道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

檢察官又主張被告林森陽「應該要很注意」回填土方是否合法,卻「住那麼遠都沒有來看,別人說什麼就簽」,認為被告林森陽是放任同案被告廖弈灃回填廢棄物云云(本院卷七第383頁),可是,地主被告林森陽並沒有居住在其土地附近,一個70幾歲的老者,為了避免土地遭不法回填,已經事先以白紙黑字與業者簽約明定「回填之土方必須符合環保法規(合法土方)並依清運計畫回填」(偵4532卷二第297頁),依該契約填土施工也是要付錢的有償契約,那麼究竟在法律上要如何苛責住在外縣市的地主被告林森陽怎樣去努力注意呢?這個注意義務到底從何而來呢?檢察官都沒有具體說明並舉證。

退步言,就算被告林森陽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好了,這不就是過失而已嗎?檢察官怎能推論出被告林森陽是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呢?況且,同案被告廖弈灃、龔晉煒到底填土施工花了多少天根本無從查證,即便被告林森陽在簽約後短期內沒有前往附表編號6土地查看,也很難就認定其知道或早就預料到同案被告廖弈灃、龔晉煒會回填營建廢棄物卻放任不管。

甚至檢察官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的犯罪事實欄內,也明白記載被告林森陽是「輕信同案被告廖弈灃(會提供合法土方)的說詞」,換言之,檢察官似乎也某程度認為被告林森陽其實是遭受欺騙的一方。

因此,依照目前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林森陽知悉或放任同案被告廖弈灃、龔晉煒去回填營建廢棄物,難認其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雖然被告林振義委託同案被告林宥稘填土整地是無償的,且雙方只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但是,依照兩人所述,同案被告林宥稘的父親林啓瑞要稱呼被告林振義為「叔叔」、同案被告林宥稘則要稱呼被告林振義為「叔公」(本院卷七第377頁),另查詢戶籍資料顯示,同案被告林宥稘的曾祖母林吳金民國0年生,被告林振義母親林吳拀民國00年生,由於再上代的戶籍資料不備難以精準判斷,但從該二人的姓名與出生年份非常相近這點來看,被告林振義稱該二人為姊妹關係,似非無據,則被告林振義與同案被告林宥稘似有旁系血親關係。

據被告林振義供稱,當初係因林啓瑞告知稱同案被告林宥稘有在幫人填土,被告林振義才會委託同案被告林宥稘填土(他685卷第76頁),因為是親屬關係,所以填土沒收費用也沒有簽立書面契約,這應該是出於雙方具有親屬關係的信任基礎而來,尚難謂有何違背常情或可疑為不法回填情事。

其次,被告林振義平時乃居住在台中市太平區,而非居住在附表編號9土地附近,其自承曾在112年清明節(即112年4月5日)前往現場查看,但是,依照卷內義祥公司所屬車輛GPS紀錄,顯示義祥公司司機是從4月6日起至5月間才有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附表編號9土地傾倒(偵11972卷四第305頁、第297頁),再對照雲林縣環保局112年3月24日、4月10日就附表編號9土地之稽查紀錄所載內容與現場照片,3月24日只有發現坑洞上方積水有飄浮少許生活垃圾,表面土方當時並未有廢棄物混雜,直到4月10日稽查才看到現場表面土方混雜營建廢棄物(他685卷第35至38頁、第39至43頁、第52至55頁),換言之,被告林振義於清明節期間雖前往現場查看,未必有看到同案被告林宥稘等人回填營建廢棄物,況且,3月24日、4月10日雲林縣環保局稽查都沒有通知地主被告林振義到場表示意見,而同案被告林宥稘則宣稱被告林振義根本不知道其要回填營建廢棄物,是直到112年5月初收到雲林地檢署通知到現場會勘時才知道,其先前也沒有告知林振義環保局有來稽查命不得再填土等語(偵8076卷第14頁、他685卷第76頁),因此,尚難認被告林振義「於行為時」知悉親人同案被告林宥稘有回填營建廢棄物至附表編號9土地,更難遽謂被告林振義是知悉同案被告林宥稘非法回填廢棄物而放任不管。

至於其委託填土之後只有回來查看一次,這樣是否「不夠注意」土地有無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乙節,即便如此也頂多是過失而已,不能直接推斷被告林振義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犯意。

是依照目前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林振義知悉或放任同案被告林宥稘去回填營建廢棄物,難認其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宥澄涉犯附表編號9部分(也就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被告吳宥澄自警詢以來始終堅決否認涉案(偵12114卷第17頁),同案被告廖弈灃的相關警偵訊筆錄都沒有提到被告吳宥澄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直接稱被告吳宥澄並未參與附表編號9回填廢棄物犯行(本院卷三第373頁),而檢察官引用的相關證物例如同案被告林宥稘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鍾宜光與黃素慧LINE對話紀錄,都沒有講到被告吳宥澄參與附表編號9犯行,被告吳宥澄自己的手機LINE對話內容則看不出來與附表編號9有何關聯(偵12114卷第307至318頁),且林梓翔、葉靜錞兩人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也都與被告吳宥澄無關,公訴檢察官更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吳宥澄以現有證據來看,沒有參與編號9部分」(本院卷三第377頁),是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宥澄參與附表編號9犯行。

四、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林森陽非法提供附表編號6土地讓同案被告去回填營建廢棄物,被告林振義非法提供附表編號9土地讓同案被告去回填營建廢棄物,被告吳宥澄有受雇擔任附表編號9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之照水人員等,均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三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林森陽、林振義、吳宥澄為有利認定,對該三位被告均諭知無罪(關於被告吳宥澄部分,檢察官起訴時主張是數罪併罰,且本院也認為檢察官後來改論集合犯並非可採,已說明理由如上,因此,應該要在主文宣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地號
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雲林縣
○○鄉
○○段
000○
000○
000○
000地號
林森陽為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
求,誤信廖弈灃(原名廖文
祥)可以提供合法土方之說
詞,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
定委託協議書,林森陽以填
土每台車新台幣1200元價格
(土方、運費及申請費用和
其他因土方回填計畫延生未
及說明之開銷皆由林森陽支
付),委託廖弈灃、龔晉煒
(檢察官偵辦中)填土整
地。廖弈灃、龔晉煒明知自
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
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
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由龔晉煒聯繫砂石
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
傾倒,並找來挖土機與鐵板
配合施作,廖弈灃也有聯絡
綽號「小鬼」聯繫砂石車業
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
倒,另找來亦有共同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之吳宥澄在現
場擔任照水人員(負責把
風、指揮大車進出等),廖
弈灃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
酬,吳宥澄則向廖弈灃領取
日薪,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
倒回填營建廢棄物,有部分
舖占到相鄰之順興段691地
一、人證:
㈠同案被告林正雄: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
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
第161頁至184頁)
㈡同案被告李群芳: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
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
第371頁至396頁、第403
頁至415頁)
㈢同案被告陳芃瑋: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
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
第147頁至168頁)
㈣水林鄉公所黃品誠:
⒈113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86
頁)
二、書證、物證:
㈠書證:
⒈112年5月2日委託協議書
1份(偵字第4532號卷二
第297頁)
⒉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
10849號卷一第319頁至3
23頁)
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
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廖弈灃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幣十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吳宥澄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扣
案之IPHONE 手機一
支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台幣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森陽無罪。
號土地(為雲林縣所有、由
水林鄉公所管理之交通用
地)。嗣112年9月14日經雲
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
置土方夾雜混合廢磚、瓦、
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錄(稽查地點:雲林縣
○○鄉○○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
第12654號卷第17頁至18
頁)
⒋雲林縣水林鄉順興段68
6、691、693、694、四
湖鄉林厝寮段932 、93
3、934地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1份(偵字第1265
8號卷第49頁至61頁)
⒌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地
籍圖、空拍圖、現場蒐
證照片1份(偵字第4532
號卷二第293 頁至296
頁)
⒍被告林正雄薪資帳1份
(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
39頁至341頁)
⒎被告林宥稘與廖弈灃
(廖文祥)手機LINE對
話截圖1份(偵字第4532
號卷二第273 頁至278
頁)
⒏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5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
地點:雲林縣○○鄉○
○○段○0○○○○○00
0號卷第29頁至32頁)
⒐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
3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稽查地點:雲林縣
○○鄉○○○段000○00
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他字第685號
卷第39頁至43頁、第51
頁)
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
4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稽查地點:雲林縣
○○鄉○○○段000○00
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他字第685號
雲林縣
○○鄉
○○○段
000○
000○
000地號
林振義為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
求,因平時居住在台中,誤
信林宥稘(林宥稘稱呼林振
義為叔公,兩人似為旁系血
親關係)可以提供合法土方
之說詞,於112年1、2月間
委託林宥稘填土整地。林宥
稘、廖弈灃明知自己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
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林宥稘、廖弈灃聯繫綽號
「小鬼」、「阿翔」等人找
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
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配
合施作,林宥稘、廖弈灃可
以按回填車輛平分報酬,而
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
建廢棄物。嗣112年3月24
日、4月10日、5月8日、9月
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多次前
往稽查發現遭填置土方夾雜
廢水泥塊、廢鋼筋、破碎磚
頭等廢棄物,原有坑洞遭回
填,且土地高度變高、堆置
範圍變大而查獲。
廖弈灃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幣三十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額。
林宥稘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扣
案之IPHONE 手機一
支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台幣三十
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振義、吳宥澄均
無罪。
(續上頁)
卷第35頁至38頁、第52
頁至55頁)
⒒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
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稽查地點:雲林縣
○○鄉○○○段000○00
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他字第685號
卷第57頁至61頁、69頁
至71頁)
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
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稽查地點:雲林縣
○○鄉○○○段000○00
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偵字第4532號
卷二第303頁至304頁)
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林
縣四湖鄉林厝寮段931、
932、933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
份(他字第685號卷第44
頁至49頁)
⒕被告林宥稘手機LINE對
話紀錄截圖、相簿照
片、匯款紀錄各1份(偵
字第4532號卷一第43頁
至116頁)
⒖義祥公司載運明細1份
(偵字第12658號卷第70
頁)
⒗被告鍾宜光、黃素慧112
年4月7日手機LINE對話
截圖1份(偵字第12658
號卷第67頁至69頁)
⒘葉靜錞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1份(偵字第5180號卷
五第249頁至256頁)
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5月23日儲字第1120
180651號函及檢附之林
梓翔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 號)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 份
(續上頁)
(偵字4532號卷一第221
頁至227頁)
⒚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
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吳宥澄)1份(警聲搜字
第664號卷第277頁)
⒛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
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
人:吳宥澄,扣得手機1
支)1份(警聲搜字第66
4號卷第279至285頁)
被告吳宥澄簽名捺印之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1份(偵字第12
114號卷第71頁)
被告吳宥澄手機蒐證LIN
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1
2114號卷第307頁至318
頁)
被告吳宥澄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1份(偵字第12
653號卷第307頁)
KLK-9282 (駕駛李群
芳)5月18日GPS定位表1
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
第297頁至299頁)
KLH-0571 (駕駛陳芃
瑋)、KEK-2591 (駕駛
林正雄)、KLK-9282
(駕駛李群芳)4月6日G
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
972號卷四第305頁)
同案被告李群芳查扣之
土尾單影本1份(偵字第
5180號卷一第301頁)
被害人水林鄉公所提出
之雲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空拍圖、地
籍圖、google街景圖1份
(本院卷三第391頁至39
9頁)
㈡物證:
⒈被告林宥稘手機1支
(續上頁)
⒉被告吳宥澄手機1支
三、被告:
㈠被告林森陽(編號6):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
313頁至316頁)
⒉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
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
卷二第225頁至230頁)
⒊113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3
頁至387頁)
㈡被告廖弈灃(編號6、
9):
⒈112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
卷二第261頁至267頁)
⒉112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
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字第10782
號卷第31頁至41頁)
⒊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
訊筆錄(偵字第4532號
卷二第321頁至329頁)
⒋113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9
頁至387頁)
㈢被告吳宥澄(編號6):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
(偵字第12114號卷第7
頁至11頁)
⒉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
卷第13頁至21頁)
⒊112年11月16日第二次警
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字第12114
號卷第23頁至33頁)
⒋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
(偵字第10782號卷第16
5頁至170頁)
⒌112年11月17日本院羈押
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
第259 號卷第49 頁至58
頁)
(續上頁)
⒍112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
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
第627頁至629頁)
⒎113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9
頁至387頁)
㈤被告林振義(編號9):
⒈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偵字第8076號卷第19
頁至22頁)
⒉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8076號卷第23
頁至31頁)
⒊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
(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
至78頁)
⒋113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6
頁至387頁)
㈦被告林宥稘(編號9):
⒈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
(偵字第8076號卷第13
頁至17頁)
⒉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
99頁至302頁)
⒊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
(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
至78頁)
⒋112年9月27日具結之偵
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字第4532
號卷二第247 頁至254
頁)
⒌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
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
卷四第461頁至465頁)
⒍112年5月8日本院羈押訊
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9
1號卷第21頁至40頁)
⒎113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73
頁至38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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