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原金訴,1,202408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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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童 


            林憲聰 


            林品豐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童、林憲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品豐無罪。
事  實

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童、林品豐兄弟共有,同段670地號土地為林品豐所有,於民國112年4、5月間,林志忠經由林憲聰(林清童之子)介紹,向林清童、林品豐購買順興段685、670地號土地,以搭蓋養雞場,因上開685地號土地原為魚塭,林志忠乃要求該土地應先填土整地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

林志忠、林憲聰、林清童為節省填土花費,由林志忠介紹填土業者綽號「嘉禾」之陳展豪(後來改名陳品衽,檢察官另行偵辦)給林憲聰、林清童,由林清童與陳展豪於112年4月17日簽定「整地工程同意合約書」來填土整地。

林志忠、林憲聰、林清童三人均知悉陳展豪前來填土卻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陳展豪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陳展豪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過程中由林志忠、林憲聰與陳展豪聯繫回填事宜。

陳展豪另聯絡綽號「五十仔」之人、林志忠另聯絡綽號「肉鬆」之人,輾轉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陳展豪並向前來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按車次收取報酬。

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合廢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三第174至176頁、卷八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有附表編號5(依照起訴書附表二所為編號)「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可以佐證,堪認屬實。

本案在附表編號5所傾倒填置土方為夾雜廢磚、瓦、混凝土塊等混合物,也就是實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

㈡各被告涉案部分,說明如下:⑴被告林清童雖矢口否認有提供土地讓人回填廢棄物之犯意,然查,被告林清童出售土地給同案被告林志忠,於112年4月8日不動產賣賣合約書中明定「本件土地賣賣需申請容許核准後才買賣成立,本土地填土完成核發農業證明書為本件買賣要件」(偵10782卷第67頁),係約定由賣方要負責完成填土,後來經由同案被告林志忠介紹填土業者綽號「嘉禾」之陳展豪給同案被告林憲聰(本院卷三第171頁),被告林清童於112年4月17日與陳展豪簽定「整地工程同意合約書」委託陳展豪填土整地,即便該契約已約定乙方陳展豪不得傾倒有毒廢棄物、工業或建築廢棄物及垃圾,但順興段685地號土地高達12539平方公尺這麼大的面積要填土整地,竟然整份契約完全沒有提到要給付任何費用或計算方法(本院卷三第407頁),被告林憲聰即被告林清童之子於警詢陳稱:我父親認為土地回填要花錢很麻煩,土地賣人之後讓人回填處理就好(偵10782卷第71頁),且同案被告林志忠及證人陳展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正常買土一台車要3、4千元,就是因為土貴,才拿北土就是北部挖地下室的土,這個不用錢,原本就沒有在收錢(本院卷八第38至41頁、第53頁),被告林清童也坦認:(你叫別人整地不用錢嗎?)要錢。

(你要付給陳展豪多少錢?)不用錢,他又沒有說要錢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林清童明知填土整地原本要花費大筆資金,為了貪圖節省費用,就同意讓不必收費的陳展豪來填土,而不必收費的這件事情似乎根本不必寫明,契約雙方就很有默契了。

陳展豪與被告林清童非親非故,前來填土整地這麼大面積的土地,卻完全免費無償提供土方與勞務,這樣的做法顯然違背交易常態,具備一般知識經驗之人都可以充分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

再者,被告林清童於警詢時自承:685地號土地做成魚塭養蝦子,平常沒有人在使用,因為我弟弟林品豐住在臺南,所以土地都是我管理,偶爾會過去看看土地情況。

(你是否確認回填內容物為何?)何時填土我不知道,他們都是在晚上傾倒填土,我都是白天有去看到有倒土(偵10849卷一第234至235頁),於偵訊時也供稱:我兩三天去看一次,他們都是晚上作業,有看到大小石頭與一些水泥塊,我弟弟的魚塭整個填滿等語(偵10849卷二第340至342頁),被告林清童就住○○○○○段000地號土地附近,也會去現場查看填土情況,其顯然知悉陳展豪等業者是利用夜間傾倒回填土方,也知道現場遭回填營建廢棄物,卻依然放任業者回填,更未曾向業者詢問有無土方來源證明,因此,足認被告林清童已預見對方會傾倒營建廢棄物,仍容任對方在其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確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林憲聰雖矢口否認有提供土地讓人回填廢棄物之犯意,然而,同案被告林志忠係經由被告林憲聰介紹,才與被告林清童、林品豐認識並購買土地,且112年4月8日簽約時,被告林憲聰也有在場(偵10782卷第70頁),其當然知悉上開土地的買賣係約定由賣方要負責填土,後來經由同案被告林志忠介紹填土業者綽號「嘉禾」之陳展豪給被告林憲聰(本院卷三第171頁),其父親即被告林清童方與陳展豪簽約委託填土整地,但是,該契約中卻完全沒有約定要給付任何的費用,而被告林憲聰既然供稱:我父親認為土地回填要花錢很麻煩,土地賣人之後讓人回填處理就好..我本來跟陳劍飛講好每台車要付2600元,後來由林志忠負責,所以我就沒有再聯絡等語(偵10782卷第71頁、第102頁),可見被告林憲聰也很清楚上開土地要填土整地需要花費大筆金錢,但其與父親都想要節省填土的開銷。

被告林憲聰與父親即被告林清童是住在一起的親人,其更自詡為本案買賣契約的介紹人,有責任要去關心本案的簽約與填土過程(偵10782卷第100頁),叮囑被告林清童一定要與陳展豪簽約(本院卷八第42頁),則被告林清童委託陳展豪填土整地卻不花一毛錢的這件事情,被告林憲聰一定也會知道才對(證人陳展豪也證稱被告林憲聰知道填土不用錢,因為原本就不用錢,本院卷八第54頁),這樣的做法顯然違背交易常態,具備一般知識經驗之人都可以充分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被告林憲聰宣稱自己毫不知情,顯非可採。

其次,被告林憲聰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在填土期間有前往現場查看,且有與綽號「嘉禾」之人(即陳展豪)加LINE聯繫反應填土施工的問題,也知道業者都是半夜來施工,回填之內容物有看過是一堆石頭、磚塊等物品(偵10782 卷第71頁、第100頁),顯然被告林憲聰知悉業者是夜間前來施工回填土方,且所傾倒回填的土方確實夾雜一堆石頭、磚塊等物品,被告林憲聰在施工期間有與陳展豪及同案被告林志忠以LINE聯繫,但並未看見被告林憲聰有在LINE對話中向陳展豪或同案被告林志忠反應回填內容物有何問題(本院卷三第181 至184頁、本院卷八第58頁),依然放任業者回填,也未曾向業者詢問有無土方來源證明,因此,足認被告林憲聰已預見對方會傾倒營建廢棄物,仍容任對方在上開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確有共同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林憲聰後來改稱其警詢所稱前往現場看到的石頭、磚塊是指原本魚塭的設施云云(本院卷三第172頁),此與其警詢所述內容顯然相悖(警詢是指稱回填的內容物),更與證人陳展豪到庭證稱渠等於填土時並未去敲掉原本魚塭的堤牆,也沒有看到水泥或磚塊打掉乙節不符(本院卷八第59至60頁),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另方面,被告林憲聰在本案並不是擔任土尾仲介,也沒有證據證明其與土尾仲介或砂石車業者有合作關係或犯意聯絡,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林憲聰有何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意或犯行。

⑶同案被告林志忠知悉陳展豪來回填土方卻不用錢,去查看現場也知悉回填物有石頭、磚塊就像是拆房子剩下的廢棄物(本院卷三第170頁、卷八第38頁、第41頁),其介紹陳展豪給被告林清童、林憲聰,由陳展豪找來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現場傾倒回填,其另外還有聯繫綽號「肉鬆」之人前來回填(本院卷八第29頁、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林清童、林憲聰與同案被告林志忠、陳展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清童、林憲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清童、林憲聰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

被告林清童、林憲聰與同案被告林志忠、陳展豪等人關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本案被告林清童、林憲聰為附表編號5土地賣方,為節省填土花費而提供土地填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該二人乃出於不確定故意,也不是要賺取非法利益而犯案,已坦白陳述全案經過,本院認為該二人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甚至帶有幾分遭受陳展豪欺瞞牽連的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林清童、林憲聰為貪圖免費的填土,提供土地讓業者仲介找來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其所有農業區土地上,面積不小,已嚴重危害農田或養殖魚池的環境,所為應予非難。

本院也考量被告林清童、林憲聰犯後均不承認錯誤,對於現場廢棄物的清理,也只是表明要由同案被告林志忠去清理(本院卷八第45頁),此等事不關己的態度,難認有悔意。

該二人在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林清童自述為國小畢業,與配偶、兒子同住,目前務農,被告林憲聰自述為大學肄業,與父母同住,擔任獸醫(本院卷八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工具,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檢察官在112年10月12日似乎有當庭扣押被告林憲聰的手機(偵10782卷第103頁),但卷內並無該手機之扣押物品清單,無法確認該手機的廠牌或型號,檢察官也沒有將該手機送交法院物品庫以供審理時提示給被告林憲聰辨識,而從被告林憲聰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來看(本院卷三第181至184頁),即便認為被告林憲聰有使用該手機來聯繫填土事宜,但該手機是否屬於被告林憲聰所有,也有疑問,因此,本院不宣告沒收該手機。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主張附表編號5被告林憲聰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但是,被告林憲聰欠缺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意或犯行,不會成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已經說明如上,此部分原應判決無罪,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本院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品豐非法提供附表編號5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因認被告林品豐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雖提出附表所示各項證據,然查:㈠民眾若想要將農地填土增高,究竟要向什麼政府機關申請什麼改良程序,這只是行政管制的措施,倘若民眾違反此等管制措施而直接找業者來回填(回填的土方當然也可能是乾淨土方,也可能不是),這只是違反行政規範,頂多接受行政處罰,並不能因此直接認定違規的民眾就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主觀犯意。

檢察官企圖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田改良就找業者回填土地,以此推認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犯意,這樣的推論欠缺任何邏輯上或經驗上的根據,顯有誤會。

㈡關於112年4月8日具名林清童、林品豐與林志忠就順興段685地號土地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上關於甲方出賣人林品豐的名字,並非被告林品豐本人所為簽名,實際上是由同案被告林清童代簽,此節已經同案被告林清童供述明白(本院卷三第174頁),該林品豐的字跡也確實與被告林品豐警詢筆錄的字跡明顯不符(偵10849卷一第581頁),且該契約出賣人簽名欄位也沒有被告林品豐的指印(偵10782卷第67頁),而同案被告林清童、林志忠先後均宣稱被告林品豐是無辜的,不知道有填土的事情,也沒有參與填土(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74頁、本院卷八第67頁),因此,被告林品豐辯稱其並不知道有填土的約定乙節,並非無據。

㈢被告林品豐主要是居住在臺南市,偶爾才會回到雲林縣水林鄉的戶籍地,同案被告林清童於偵訊時證稱:(你沒有告知你弟弟土地遭倒土?)他住在臺南,他不知道,他回水林也沒有過去看等語(偵10849卷二第340頁),被告林品豐於警詢、偵訊則始終抗辯:我沒有委託他人填土,不知道其土地有遭傾倒廢棄物,我賣出的時候土地是乾淨的。

我回來沒有去看土地,偶爾想到才會去看等語(偵10849卷一第583頁),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品豐曾經在上開土地填土期間有去現場查看,檢察官主張「林品豐自己在筆錄說有看到有在填土」云云(本院卷八第78頁),顯與卷內筆錄所載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㈣檢察官又主張被告林品豐就是因為擔心填土內容有問題,才會先過戶云云,但是,關於為何被告林品豐會先與同案被告林志忠完成土地持分買賣並過戶登記的原因,同案被告林志忠證稱:我聽說他比較缺錢,金額差那麼大,他弟弟那邊我有差額,每坪80萬元與每坪200萬元的差額,所以我會先過戶阿,林品豐是我跟他已經過戶完之後才回填土的,這土地要填土的事情林品豐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八第30至31頁),而被告林憲聰於偵訊時陳稱:林品豐怕填土會有問題,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他住在臺南沒有住在那裡,看不到填土的過程怕出問題,所以林品豐說他的部分要先過戶等語(偵10782卷第101頁),顯然同案被告林志忠、林憲聰兩人所述的被告林品豐過戶原因並不一致,無論如何,這都僅是旁人的臆測。

本案檢察官既然並沒有舉出證據來證明被告林品豐在簽約時知悉有填土的要求,事後也沒有去現場查看或參與填土的事情,就不能在沒有具體佐證的情況下,只因為被告林品豐先與同案被告林志忠完成土地持分買賣及過戶,遽謂被告林品豐早就知悉填土會有問題而容任被告林清童去找業者回填廢棄物。

㈤因此,依照目前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林品豐知悉或放任被告林清童、林志忠去回填營建廢棄物,難認其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林品豐非法提供附表編號5土地讓同案被告去回填營建廢棄物,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品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林品豐為有利認定,對該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地號
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雲林縣
○○鄉
○○段
000地號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原為林清童、林品豐兄
弟共有,同段670地號土地為
林品豐所有,於民國112年
4、5月間,林志忠經由林憲
聰(林清童之子)介紹,向
林清童、林品豐購買順興段6
85、670地號土地,以搭蓋養
雞場,因上開685地號土地原
為魚塭,林志忠乃要求該土
地應先填土整地並申請畜牧
設施容許。林志忠、林憲
聰、林清童為節省填土花
費,由林志忠介紹填土業者
綽號「嘉禾」之陳展豪(後
來改名陳品衽,檢察官另行
偵辦)給林憲聰、林清童,
由林清童與陳展豪於112年4
月17日簽定「整地工程同意
合約書」來填土整地。林志
忠、林憲聰、林清童三人均
知悉陳展豪前來填土卻不要
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
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
陳展豪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
物,竟仍共同基於就算是回
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
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
的不確定故意,容任陳展豪
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過程
中由林志忠、林憲聰與陳展
豪聯繫回填事宜。陳展豪另
聯絡綽號「五十仔」之人、
林志忠另聯絡綽號「肉鬆」
之人,輾轉找砂石車司機載
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陳
展豪並向前來傾倒回填營建
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按車次
收取報酬。嗣112年9月14日
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
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合廢磚、
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
獲。
一、人證:
㈠陳展豪113年7月12日本
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八
第49至60頁)
㈡同案被告林志忠:
⒈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
錄(偵字第10782號卷
第51頁至56頁)
⒉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
錄(偵字第10782號卷
第99頁至104頁)
⒊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三
第165頁至180頁)
⒋113年7月12日本院審
理筆錄(本院卷八第2
5至38頁)
二、書證:
⒈被告林品豐、張莉萍買
賣合約書(偵字第10782
號卷第63頁)
⒉被告林清童、林品豐、
林志忠買賣合約書(偵
字第10782號卷第67頁)
⒊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地籍圖、現場蒐證
照片(偵字第10782號卷
第59頁至60頁)
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
239頁)
⒌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地籍圖、街景圖、
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245頁至24
7頁)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
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稽查地點:雲林縣
○○鄉○○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
含彩色照片)(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241頁至24
3頁)
林清童、林憲聰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林品豐無罪。
(續上頁)
⒎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
景圖、蒐證照片(偵字
第11972號卷二第259頁
至263頁)
⒏被告林憲聰與嘉禾、林
志忠手機通訊軟體LINE
截圖(本院卷三第181頁
至184頁)
⒐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25
日函(受文者:林清
童)(本院卷第185頁)
⒑被告林憲聰提出之委託
書、整地工程同意合約
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本院卷三第4
05頁至409頁)
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查詢單(本院卷七第1
41頁至143頁)、陳品衽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
院卷七第145 頁至146
頁)
三、被告:
㈠被告林清童: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
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字第10849
號卷一第233頁至237
頁、第249 頁至252
頁)
⒉112年10月4日具結之
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
9號卷二第337頁至343
頁)
⒊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三
第165頁至180頁)
㈡被告林品豐: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
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字第10849
號卷一第581頁至588
頁)
(續上頁)
 

⒉112年10月4日偵訊筆
錄(偵字第10849號卷
二第337頁至343頁)
⒊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三
第165頁至180頁)
㈢被告林憲聰:
⒈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
錄(偵字第10782號卷
第69頁至73頁)
⒉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
錄(偵字第10782號卷
第99頁至104頁)
⒊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三
第165頁至180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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