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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0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08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96號鑑驗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3號卷第4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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