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10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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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1)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世明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因與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32號判決被告賭博案件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判決效力所及,以108年度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1)、帳冊1本,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被告所涉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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