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111,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他字第76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中檜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769號以查無實據簽結。

該案偵查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情均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因該玻璃球吸食器無法完全析離所附毒品,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