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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他字第76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中檜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769號以查無實據簽結。
該案偵查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情均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因該玻璃球吸食器無法完全析離所附毒品,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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