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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16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謝永山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偵查中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16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上情均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亦同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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