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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鵬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鵬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前開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346、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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