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13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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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瑩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1.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結果檢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9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740號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33、73頁),足見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一級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為憑,卷內亦無事證可佐確係海洛因,自無從認定屬違禁物,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檢品1包(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104號編號1
2
粉末檢品1包(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104號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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