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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胎盤抽取物10盒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又若查獲之偽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法院本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然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萬發前因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該案偵查中扣案之胎盤抽取物10盒,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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