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14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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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安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01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前開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27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又依上開鑑驗書可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驗餘淨重為0.2657公克,聲請書記載驗餘淨重為0.3901公克應係誤載。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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