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代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明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釋放出所,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上開案件中(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即11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被告於112年7月10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詳附表編號1),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3479、1.3840、1.4066、1.3981、1.3774、0.283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3304、1.3754、1.3991、1.3853、1.3626、0.272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070045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則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詳附表編號2),既未送驗,無以認定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查,足認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鑑定結果/備註 |
1 |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6只) | 6包 | ⑴檢出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3479公克、1.3840公克、1.4066公克、1.3981公克、1.3774公克、0.283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3304公克、1.3754公克、1.3991公克、1.3853公克、1.3626公克、0.272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0700455號鑑驗書1份,毒偵858卷第107頁)。 ⑵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6只,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
2 | 玻璃球吸食器 | 1支 | ⑴此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 ⑵未經檢驗是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