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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9年度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9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3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1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3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所有,為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驗前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78公克),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9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前開判決意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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