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2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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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易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參與法治教育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經鑑定後,確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可以佐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固係被告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48,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萬國法律事務所陳報之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憑,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墊子 2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帳蓬 2個 00000000 3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吊飾 3個 00000000 4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水壺 1個 00000000 5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口水巾 2個 00000000 6 贓款 1,000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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