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單聲沒,2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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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8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國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33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695號,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參與法治教育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經鑑定後,確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RAY-BAN」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仿冒之「Ray.Ban」商標眼鏡 58副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00000000 115/7/30 2 仿冒之「Ray.Ban」商標說明書 119件 3 仿冒之「Ray.Ban」商標擦拭布 94件 4 仿冒之「Ray.Ban」商標眼鏡盒 7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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