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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炳誠
許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111年度選偵字第158、2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4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炳誠、許素梅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8、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犯投票受賄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8、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均於民國113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為被告2人上開案件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2人所有,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單獨宣告沒收。惟查,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7號,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前,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就該案被告陳寬山交付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均宣告沒收,該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標的相同,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 被告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1 | 邱炳誠 | 現金2,000元 |
2 | 許素梅 | 現金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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